施工组织者对招用人员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某工厂因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联系被告李某要求其召集工人组织施工,李某遂组织了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所有工人均无施工资质,工人工资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工资由某工厂与李某结算后发放。徐某在参与施工的第三天,因操作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了左腿,李某遂将徐某送到医院治疗。工程结束后,某工厂与李某结算,并将所有工人工资交给李某发放,徐某工作2天领工资400元,李某工作10天领工资2000元。徐某出院后,遂将某工厂和李某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某工厂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具有施工召集人身份的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施工召集人,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仍予以招集,李某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系施工召集人,但是李某、徐某都是在为某工厂提供劳务,相互之间没有隶属、管理关系,结算工资时李某亦未从徐某处获取额外利益,故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类案件要明确雇员提供劳务的对象,施工召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召集人本身是否从雇佣关系中获利。本案中,李某为雇主召集人员,自身亦受雇于雇主,徐某受李某召集亦为雇主提供劳务,徐某与李某之间同工同酬,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李某亦未从本次雇佣关系中获取额外利益,故李某不应当对徐某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本案中,李某在本次雇佣关系中存在克扣徐某工资、收取召集人报酬等从雇佣关系中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况,那李某就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吴剑)
本案中,某工厂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具有施工召集人身份的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施工召集人,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仍予以招集,李某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系施工召集人,但是李某、徐某都是在为某工厂提供劳务,相互之间没有隶属、管理关系,结算工资时李某亦未从徐某处获取额外利益,故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类案件要明确雇员提供劳务的对象,施工召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召集人本身是否从雇佣关系中获利。本案中,李某为雇主召集人员,自身亦受雇于雇主,徐某受李某召集亦为雇主提供劳务,徐某与李某之间同工同酬,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李某亦未从本次雇佣关系中获取额外利益,故李某不应当对徐某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本案中,李某在本次雇佣关系中存在克扣徐某工资、收取召集人报酬等从雇佣关系中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况,那李某就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吴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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