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违约民事责任后就违约责任承担和逾期利息主张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案情简介:在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欠原告武某54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还3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21000元、2012年12月30日还30000元。二、如被告李某不能按第一项规定期限足额付款,则原告某主张第一项权利的同时,有权于2013年1月1日再要求被告李玉梅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某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李某身份为教师,在法院案件众多,工资一直被其他案件冻结,申请执行人武某案件一直为轮候冻结,直至2018年其他案件执行完毕才轮上首冻结,经过扣划工资,本金54000元和第二项中利息5000元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但申请执行人武某要求继续执行八年多的逾期履行利息,对是否应当继续执行逾期利息支持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一、执行本金54000元和利息5000元后继续执行逾期履行利息。
因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故应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执行到位的利息继续予以执行。
二、在本金54000元和利息5000元执行完毕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案件应当实体结案,不应继续执行逾期利息。
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已经约定如逾期则需给付利息5000元,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现5000元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为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违约利息5000元已经执行到位的情形下,不应再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给付迟延履行利息。
第三种意见也是笔者赞同的意见为在本金54000元执行完毕后,应当赋予申请人就主张第二项违约利息5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以选择权。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确保调解协议能够及时得到履行,当事人往往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典型的为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或承担违约责任后,就不应当再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立法本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是兼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如苛求被执行人既要履行调解书中的违约责任,还要继续给付逾期利息,过度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有失公平,反而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矛盾纠纷的解决。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要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都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责任承担的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但从公平和立法本意角度而言,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按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履行,也可以选择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如同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和定金只可择一行使一样,本案中,本金为54000元,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000元利息,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将近三万多元,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后当事人肯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本案在日常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故在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就主张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以选择权,能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同时也能兼顾被执行人权益并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盱眙县人民法院 张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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