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能否支持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
案情简介: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系被告杨某女儿,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王某随女方生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男方杨某负责每年人民币一万元整,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另对违约责任约定:男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每年人民币一万元整给女方,后因被告杨某未按时足额给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追索抚养费问题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违约金条款能否支持形成两种意见:
一、 应当支持违约金请求
本案系婚姻家事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不及时给付抚养费后支付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属于兼顾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虽然《合同法》规定其不适用有关离婚、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本案中,离婚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应当驳回违约金请求
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普通民商事合同,而违约金条款具有很强的商事合同属性,故在本案中应当排除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条款在离婚协议中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其不适用有关离婚、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其不涉及“人身属性”,不能视为绝对无效,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故本案中重点在于确定该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就抚养费支付的金额和支付的方式均作出约定,每年支付10000元,支付至18岁止,如不及时足额支付,则每年承担10000元违约金,是对被告杨某不支付抚养费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约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约定实质上是对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抚养义务下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故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及《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该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盱眙县人民法院 张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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