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未遂造成被害人自缢身亡,是否适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系被害人管某的已去世的丈夫蒋某甲的三哥,被告人蒋某的父亲因病长期住在被害人管某家中,平时由被告人蒋某、被害人管某照顾。被告人蒋某无固定住所,案发时租住在同村村民严某家。
2020年3月15日夜,因被告人蒋某的父亲反复叫人,被害人管某通过被告人蒋某的二哥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至家中处理。被告人蒋某安排好其父亲后,遂以天冷拿衣服为由进入被害人管某居住的房间,对被害人管某采取强行搂抱、摸胸等手段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管某极力反抗并拨打亲属电话呼救,其他亲属赶至现场,致使被告人蒋某未能得逞。
次日凌晨,被害人管某某将自己被性侵经过通过微信语音留言告知其女儿后,用绳索在自己家中上吊自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大致有如下两个,第一,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前半部分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是后半部分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二,在强奸罪基本犯构成未遂的情形下,如果构成上述结果加重犯,能否适用结果加重犯升格法定刑的同时,适用未遂犯的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案例解析】
(一)本案被害人管某是在被蒋某强奸未遂后自缢身亡,其死亡结果与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236条第3款第5项前半部分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在主要是指强奸过程中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说来,强奸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强奸中的方法行为,即行为人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二是强奸中的目的行为,即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只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通过勒脖子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另一种是指行为人的性交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强奸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受损、死亡等。易言之,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使用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该伤亡结果系强奸行为间接导致或者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如被害人被强奸后因无法释怀而精神失常或不能承受他人误解、嘲笑等原因而自残、自杀,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管某是在被蒋某强奸未遂后,因内心无法释怀而当夜自缢而死,并非是在强奸过程中直接因被告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致死,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二)本案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自缢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刑法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首先,如上所述,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涉及到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刑法理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条件关系(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和相当性(依照日常社会经验,该行为引发该结果是一般的、通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是利用“相当性”的要件,来解决“因偶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加重结果时,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现象。
其次,要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审查这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前半部分规定的“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相当,一般情况下,这种危害后果的客体应该限制在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的重大侵害,如强奸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
最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内心无法释怀而自缢身亡,该行为具有相当性,应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并非属于强奸行为本身直接致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以认定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存在着刑法上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该结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本案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同时亦属于犯罪未遂,适用犯罪未遂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用公式表述大致是: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涉及:1.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未遂时,发生加重结果,有无既遂与未遂;2.加重结果有无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加重结果与犯罪行为的既、未遂没有直接联系,而基本犯的停止形态才是真正影响结果加重犯形态的本原。只有承认加重构成犯罪具有未完成形态,才能在尊重传统刑法理论通说的基础上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基本犯罪构成更好地发挥出区别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机能。
例如,一般的强奸未得逞与在公共场所强奸未得逞的情况,如果不承认犯罪未遂的存在,就无法区分两者的实际危害并以此进行有差异的刑罚评价。而如果承认这一点,就会清晰地看到,尽管两者强奸都没有得逞,但是其中一个是具有加重情节的,即“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这样,前一行为构成一般强奸罪的未遂;而后者则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此,不宜将结果加重犯视为一种独立犯罪构成,而只是作为加重法定刑适用的条件,它本身只有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没有完成与否的问题。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符合了强奸罪规定的“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同时基本犯又未能得逞,故应认定为蒋某构成结果加重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的同时,适用未遂犯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最终对被告人蒋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钱岑 陈晓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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