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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介公证炒房不能阻却法院执行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刘远升  发布时间:2021-11-16

      钱某系某房产中介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炒房有利可图,便与卖房人赵某在另一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购买赵某和胡某共有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小区房屋,房屋总价75万元。

      合同签订后,钱某向赵某按约支付房款,赵某、胡某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钱某可就涉案房屋与买受人签署《不动产转让合同》、缴纳税费、办理网签、协助买方办理贷款、办理退税、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等事项,该委托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因胡某系一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钱某提出异议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否认其系房产中介人员。法院通过调查银行流水发现,在购买案涉房屋当月,钱某还先后与朱某、刘某、赵某等人签订关于代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三份,且该三份委托书均已经过公证。钱某在签订这些授权委托书的当日,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卖房人支付房款,后钱某代理朱某、刘某分别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虽称自己没有从事房产中介,但其在不到十日的时间里与本案被告胡某、案外人刘某、朱某等多位卖房人签订委托书。在支付房款后,钱某并没有将朱某、刘某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是在数十日后找到其他买受人另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涉嫌炒房,并非以买房过户为目的。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胡某、赵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有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意愿。钱某对于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过户到其名下有明显过错,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一些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为获取利益,遇到低价房会出手买房,再以公证委托等方式操作将房子高价卖出。因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旦房屋被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炒房人将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  刘远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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