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威胁或胁迫的判断
【案情】
2021年8月23日4时左右,被告谭某酒后驾驶载有6人的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多人受伤,其中杜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租车人朱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谭某叫其下车把车给谭某开,当时其没同意,后来谭某又用手指着其叫其下车并威胁其,其害怕被打就下车把车交给谭某开。杜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谭某、肇事车租车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朱某将车辆交给被告谭某驾驶时,是否受到威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朱某事发时是受到被告谭某的胁迫而离开车辆的,因而被告朱某无法支配涉案车辆,所以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朱某并未受到被告谭某的实质性威胁,也没有威胁。因为此时车辆仍在被告朱某的掌控之中,其是否交付车钥匙自己是有能力予以控制的,即使发生了不能控制的情形其也没有寻求其他力量救济,而且采取了放纵的态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威胁”或者“胁迫”,一般是指使用无形的力量,使对方在精神上形成压力,在心理上造成一种恐惧感。例如,扬言要对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杀害、毁坏财产、报复家人、破坏名誉等相威胁。威胁或者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威胁或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威胁或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或胁迫他人,以此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他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他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威胁或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威胁或胁迫。四是他人基于威胁或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了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谭某只是从语言上要求被告朱某将车交给他开,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某受到了足以使其放弃肇事车辆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威胁,且被告朱某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了威胁,应当及时选择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然而被告朱某并未选择报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朱某承担因杜某死亡造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 赵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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