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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驾车致同伙人受伤,其承担赔偿后,能否向受害人追偿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左泉  发布时间:2022-06-17

      【案情】

      蔡某与姜某二人合伙开设水果店。2019年7月24日1时许,蔡某驾驶小型客车载姜某前往江苏泗洪批发水果,途径高速某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重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后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刘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等。法院经审理认定,蔡某的驾车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姜某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姜某自行承担10%责任,刘某承担45%赔偿责任,蔡某因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合伙体承担45%赔偿责任。判决蔡某赔偿姜某损失1108441元。判决生效后,蔡某仅清偿了判决书确定的256176元债务。现蔡某认为其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合伙体承担的债务1108441元属合伙债务,有权就其代姜某承担的份额向姜某追偿,故向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承担50%费用554220.5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有权向姜某追偿其中的一半份额。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法院判决蔡某代表合伙体承担了1108441元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担。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蔡某与姜某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出资进行约定,无法计算出资比例,因此应当平均分担合伙亏损。故蔡某有权向姜某追偿法院判决的1108441元中的一半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蔡某行使追偿权条件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代其他合伙人清偿了合伙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法院判决蔡某代表合伙体承担债务,实际上是认定了该赔偿责任属合伙债务,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代其他合伙人清偿了合伙债务,如未履行清偿责任或清偿的数额未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则无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判决蔡某代表合伙体向姜某赔偿1108441元,但蔡某仅清偿了256176元债务,还不到债务总额的25%,而蔡某起诉向姜某追偿50%债务份额,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二、合伙债务与合伙亏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当套用合伙亏损的分担规则划分合伙债务份额。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虽然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合伙债务和合伙亏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伙亏损的分担要以合伙出现亏损为前提。要知道合伙是否有亏损,需要合伙人首先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之间尚未就合伙账务进行过结算,尚不确定合伙是否亏损,在合伙账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前提尚不成立,蔡某也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姜某分担50%债务份额。

      三、合伙债务的内部份额分担应当以责任大小为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就本案而言,本案合伙债务的产生是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如忽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平均分配原、被告的债务份额,这样的判决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笔者认为,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仍然应当以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书认定,蔡某负45%责任,姜某负10%责任。蔡某本次起诉要求姜某分担的合伙债务是姜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45%的部分,对该部分责任的产生,姜某负有全部过错,应当由姜某个人承担100%的份额,故其要求姜某按照50%比例分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左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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