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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祖恩燕 施静  发布时间:2022-09-19

      简要案情:曾某作为江苏某技术公司的企业高管,由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资金,2017年5月19日,曾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某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债权人盱眙某法人借款,并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该公司未及时还款,债权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曾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并未获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曾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不动产抵押协议成立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曾某应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曾某应该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江苏某技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本案的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当时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曾某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抵押协议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该抵押协议对曾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某应该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曾某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要求曾某对江苏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的债权人未与曾某约定由曾某对江苏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亦无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曾某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对江苏某技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即使根据目前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曾某承担的责任也同样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该规定亦未对未设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形态作出具体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由曾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曾某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祖恩燕 施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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