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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苏晓婷  发布时间:2021-08-13

      原告朱某琦通过盱眙县某幼儿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原告被跑步机夹伤,此后一直未痊愈,先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原告监护人就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采取驻点销售的模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某幼儿园的学生销售保险,具体方式为由幼儿园统一通知幼儿家长购买保险,统一代为收取保险费用交付被告,被告向幼儿园统一提供保险单,幼儿园再统一将保险单发放给家长,保险单无需家长签字。

      保险单上还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对于被告当庭提交两份附加合同,抗辩原告的诊疗期超过承保期限,经法院向涉事幼儿园调查核实,该幼儿园表示被告未向原告监护人提供,亦未就条款内容向监护人作提示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盱眙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琦保险金3531.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单均由原告所在幼儿园统一向家长发放,无需家长签字,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其抗辩依据的附加条款,原告监护人对于其抗辩内容一无所知,现其以此抗辩拒付保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抗辩的应付保险金数额3531.8元,本院予以确定。

      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意外保险伤害合同纠纷案,但反映出的问题却是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格式合同的订立虽然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明确说明义务不可忽略,认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投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始终审慎的态度,不能因为怕麻烦而放弃自身的权利,纠纷发生后再抱怨只会于事无补。        ( 苏晓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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