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履行
原告姜某(男方)和被告韩某(女方)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子女都已成年。2019年左右,姜某发现韩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对其进行劝告,希望挽回婚姻,韩某答应和他人分手,并向姜某书写了保证书,保证韩某忠诚于婚姻关系,此后不再出轨他人,否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姜某所有,韩某净身出户。保证书出具后1年左右,姜某发现韩某仍然和他人保持着不当关系,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按保证书内容确认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姜某所有。
本案中,姜某和韩某均同意离婚,但韩某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姜某要求按照保证书所载内容分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分配作出约定,韩某书写的保证书可视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方式的一种附条件约定,现条件具备,应当判决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姜某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书写的保证书本质上系“忠诚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考虑到韩某在婚姻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无过错的姜某酌情予以照顾,判决姜某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忠诚协议系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若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多以保证书等形式存在。此类协议有别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即夫妻双方可对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某种程度的约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因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司法裁判应当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观,故在裁判时不能将金钱关系和夫妻忠诚挂钩,作出有道德风险的判决。据此,忠诚协议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亦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 ( 吴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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