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4S店产权置换车辆未及时过户 法院能否执行
【案情】
王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欠王某款项60000元,由孙某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王某5000元,由孙某从2021年3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归还王某3000元,直至满55000元为止。该案因王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涟水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某名下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一辆。
2020年7月5日,某4S店与孙某签订《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约定孙某以81000元的价格将其北京现代名图轿车出售给某4S店,用于在4S店置换新车,孙某于2020年7月10日向该4S店交付车辆,4S店向孙某支付了购车款。后4S店通过网络平台对该车辆进行拍卖,经营二手车生意的蒋某以84200元的价格从拍卖平台竞得该轿车。2020年7月16日,蒋某与4S店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并支付购车款84200元,4S店向蒋某交付该轿车。在涟水法院查封该案涉车辆前,该车辆一直由蒋某实际占有并使用。
2021年4月,蒋某将该车辆出售并准备过户时,发现车辆被涟水法院查封。4S店和蒋某对涟水法院查封孙某名下现代名图轿车不服并提出异议。涟水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4S店和蒋某的异议请求。后4S店和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依法确认该车辆归蒋某所有。
【裁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4S店、蒋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4S店与孙某签订了《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且该4S店向孙某支付了购车款81000元。孙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该4S店后,4S店公开拍卖案涉车辆,蒋某以合理价格竞得车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合同》,4S店收到购车款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蒋某。上述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前,该车辆已经被蒋某占有并使用。故4S店和孙某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车辆以合理价格转让并交付给蒋某,故4S店和孙某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蒋某所有,亦予支持。基于此,涟水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并确认案涉车辆归蒋某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已将案涉车辆以置换的方式出售给某4S店且交付了车辆,后蒋某又从该4S店处竞得该车辆并支付了价款,4S店将车辆交付给了蒋某,蒋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辆,为案涉车辆的真实权利人,法院不得执行该车辆。
同时提醒,车辆交易应及时过户。该案中,虽然蒋某赢得了官司,但作为二手车经营者为避税费而不及时将收购的车辆过户,从而引发诉讼,自身也产生了诉累。 ( 张健 黄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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