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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抚养权执行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孙明月 陈晓薇  发布时间:2021-11-12
    【案情】
    原告徐某(女方)与被告王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琪,2012年9月20日婚生一女王某琪,后原告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王某琪随原告生活。判决过程中,考虑长子王某琪的态度,长女王某琪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女孩生长的特点等因素,确定王某琪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但原告应当培养其与子女的感情,尊重子女意愿,随其自然,不可强求。因此本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长子王某琪由被告王某抚养,长女王某琪由原告徐某抚养。判决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徐某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王某琪交由徐某抚养。
    【裁判】
    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了解到婚生女王某琪一直在盱眙县仇集小学上学,生活由其父王某、祖母等共同照顾,王某琪表示不同意随母亲徐某生活。本案判决时王某琪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琪现已满8周岁,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随申请执行人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养权的设立从根本上是为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如本院强制带离王某琪给申请人不仅不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还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伤害。因此,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驳回申请人徐某的执行。
    【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意愿与执行依据相悖如何执行
    以此案为例,执行中已满8周岁未成年子女意愿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抚养人相悖的,笔者认为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已满10周岁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子女本人明确表示本人不愿意改变现实的抚养关系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此种情形下不可对子女进行强制带离。由于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10周岁下调到8周岁,笔者认为子女满8周岁的,在抚养权执行中应当考虑子女意见,子女意见与执行依据相悖的,执行法官可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起诉变更抚养权。但由于变更抚养权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理论上存在当事人可以无限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情况。在执行抚养权纠纷案件中也要防止滥用变更抚养权恶意阻止法院执行的行为,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发生,必然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制度的规定一般是以财产执行为基础的,对于抚养权执行,在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就应该有限制。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明确了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只包含对协助执行人采取间接强制措施, 不能将人身视作标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有关于抚养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但实际上,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存在较大的分歧。而即使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中,所采取措施的强度与其目的之间也难以满足比例性要求。
    三、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融入到抚养权案件执行中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要求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更加小心谨慎,将决定建立在专业化的评估基础上,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此外,在执行抚养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重对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尊重。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可以参与到整个执行程序中,并且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适龄儿童所发表的意见原则上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而对于未达到法律或者判例所确定年龄的儿童,人民法院也应当充分了解其生活中的日常习惯并考虑其意见,并判断其意愿是否受到了和其居住一方父母的不当压力。前文所述,我国在司法解释中虽然存在“关于抚养问题的纠纷应当尊重十周岁以上儿童的意愿”的规定,但在确定儿童真实意愿的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执行体系明显缺少科学合理的调查机制。客观的调查和程序辅助机制是我国完善儿童抚养权执行体系的必然选择。人民法院需要在子女利益及是法治权威之间寻找平衡,而儿童的利益仍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 孙明月 陈晓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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