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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商业险赔不赔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曹萌荣  发布时间:2021-11-15

    简要案情: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肖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占用前方非机动车通行区域,借用机动车道通行至被告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时,拐弯变道后被该车撞击并碾压,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经审查,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鉴定转向装置部件齐全,具备控制车辆行驶方向能力,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要求。朱某驾驶的车辆的投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要求,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商业险。

    争议: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责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赔偿商业险。理由是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赔偿商业险。如果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就不应当再苛求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所驾驶车辆处于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故应当赔偿商业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该条款旨在约束被保险人需对机动车尽到一般人合理的检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该检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所要达到的标准应符合一般人而非专业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如果机动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在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并非故意或放任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则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存在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事故,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有理由相信驾驶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而事故发生时存在的安全隐患是超出驾驶人员作为一般人的管理注意义务的,否则对投保人来说过于严苛,其不可能每天在车辆上路前都将车辆交车辆检测部门检测一遍。其次,保险公司认为“检验不合格”是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而一般人理解是车辆上路前检验不合格。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2020年9月17日其公司实施的新版免责条款中删除了“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说明原设置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案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 曹萌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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