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案情】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被告高某认缴出资230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的方式出资,被告高某为原告公司董事之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材料、器件及其所需设备的研发、制造等;2020年7月21日,甲公司成立,被告高某认缴出资6000万元,同样以非专利技术的方式出资,并任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等。原告认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半导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据此认为被告高某对甲公司的投资及经营必将严重损害到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应认定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分歧】
被告高某是否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评析】
首先,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董事、高管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规定实际上禁止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两类行为,即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上述两类行为,一般应以该高管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便利为前提。
其次,高某虽系原告公司的董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身份,但是高某在原告公司是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负责研发氮化镓技术,而氮化镓技术投资人亦知晓该技术并不成熟,尚在研发阶段,不能产业化,需要投入资金、设备进一步研发、实验,其资金的投入情况会影响到该技术的研发;高某系以非专利技术入股甲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基于其另外掌握一项碳化硅晶体技术,与原告公司无关。另,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形式上虽然都有半导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但碳化硅和氮化镓在生长原理、生长工艺、生长途径均不一样,生产出的产品用途、领域也不一样,市场并不具有相互竞争性。
最后,董事、监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是法律为公司董事设置的一道法律上的屏障,它把公司董事的私利与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行剥离,目的在于防止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为他人或自己谋取利益。而高某既不是基于其系原告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也不是基于其掌握原告公司的商业信息而投资、经营甲公司。高某客观上不存在谋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也未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所以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高某并未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 赵考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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