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未获利应如何定性
2017年5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替蒋某电话联系王某(已判刑),并为蒋某(已判刑)带路至王某住处,蒋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王某。为了表示感谢,蒋某给付杨某0.3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在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
毒品买卖大多采取流动、隐蔽的方式进行,因此往往存在居间介绍人。他们作为贩毒者与购毒者的桥梁,或帮助贩毒者出售毒品,或帮助购毒者购买毒品,通过居间介绍人的行为使毒品卖家与买家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是毒品交易活动中重要组成部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毒品销售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图的人之间进行传递信息、联络双方,促使毒品交易完成的行为。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有以下三种观点:(1)契约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以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至于是否已经交付或者已经付费在所不问。(2)进入交易说。即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3)实际交付说。即以毒品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本文同意第三种实际交付说,至于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对价,或者从中获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为贩毒者介绍交易对象,并为贩毒者带路前往购毒者家中,使得贩卖毒品交易顺利进行,被告人虽然没有牟利的意图和获得实质的经济利益,但是被告人明知是为贩毒者出卖毒品,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其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毒品贩卖者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原因在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有买方和卖方才能进行,居间介绍毒品买主的行为正是贩卖毒品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是否获利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贩卖过程中,与毒品所有人形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 姜阿娇 姜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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