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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实际施工人工资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蔡雨生  发布时间:2022-05-16

    【案情】

      2019年5月31日,被告甲公司承包被告乙公司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12日,被告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8月份完成施工工程并验收交付。2020年6月10日,原告支付相应税金,被告乙公司向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甲公司扣减相应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29.4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相应税金,被告乙公司向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甲公司将工程款转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价为1026770.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 万元,剩余工程款20182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甲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且,本案也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二,被告甲公司已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其也向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第三人陈某并不知道原告对债权转让是否知情或同意。第三,虽然被告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取得剩余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乙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享有债权,甲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

      故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无效的。不管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让,其最基本的原则是不能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取得人,该笔债权的转让显然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另外,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审查不应仅停留在形式性的审查,还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评议】

      笔者主张按照第二种意见,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甲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工程余款以债权转让形式转给第三人陈某。被告乙公司、第三人陈某均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甲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被告甲公司没有征得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同意无权处分涉案工程享有的债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被转让的债权需为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这里的“有效债权”应不仅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被转让的债权还应具有确定性。本案中,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而被告甲公司2021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处分数额不明确,也没有到实际付款约定时间,甲公司仅作了形式处分行为,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第三,承包人若因经济状况恶化,负债累累,为逃避债务,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则造成本来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债权人追讨无着,利益受损。同时,由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从事的多是劳务活动,劳务费占工程款的很大部分,承包人因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则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构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被告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若承认作为承包人的甲公司债权转让有效,将不利于原告权益的保障。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实际施工人工资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未征得实际施工人同意、债权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以及考虑到保护农民工取得工资的合法权益等原因应该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  蔡雨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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